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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營利事業藉於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未具實質營運活動之受控外國企業(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以下簡稱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利潤,以規避我國納稅義務,所得稅法第43條之3明定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直接或間接持有在中華民國境外低稅負國家或地區之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50%以上,或對該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營利事業股東應將該關係企業當年度盈餘,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間計算,認列投資收益課稅。為落實CFC制度精神,並兼顧徵納雙方稽徵遵循成本,訂定豁免規定,明定CFC於當地有實質營運活動者或當年度盈餘在700萬元以下者,排除適用。為正確反映CFC可供分配盈餘,明定CFC各期虧損經所在國家或地區或中華民國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由營利事業依規定格式填報及經所在地稽徵機關核定者,得於虧損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10年內自其盈餘中扣除;已依CFC制度認列收入課稅之投資收益,於實際獲配時不再計入課稅,及提供國外稅額扣抵機制,以避免重複課稅。該所表示,為使企業逐步適應新制,兼顧租稅公平與產業發展,CFC制度實行日期,由行政院視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稅務合作之執行情形,另定施行日期,企業倘有受控外國企業者可預為因應準備。另為利運作,財政部已發布「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所得適用辦法」,及「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制度疑義解答」(請參考財政部賦稅署全球資訊網,網址:https://www.dot.gov.tw;路徑:首頁/稅改專區/反避稅專區/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制度/常見問題/營利事業受控外國企業(CFC)疑義解答),供企業充分了解CFC制度。

Q:公司在當初出口寄銷時,A貨品申報出口金額為USD$10,因銷售貨物,針對銷貨金額(USD$12)做了銷貨收入的調整(USD$2),但是在後面因貨物瑕疵,消費者將貨物退回,該寄銷商並未支付該筆應收帳款,並且將貨品寄回公司,此時公司申報進口時,該以當時出口金額(USD$10)作為申報進口單價之依據,還是應該要以實際銷貨(USD$12)申報進口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贈與配偶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課稅,贈與配偶以外之他人財產未超過當年度免稅額,亦免徵贈與稅。但若被繼承人之贈與行為發生於死亡前2年內,贈與對象為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父母、兄弟姊妹及其配偶、祖父母等特定近親,則該贈與的財產應視為遺產,併入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       該局進一步說明,基於租稅公平合理,防止規避遺產稅之課徵及累進稅率之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明文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配偶或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代位繼承)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或其配偶所為贈與之財產,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併入其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的各順序繼承人或其配偶,則包括父母、祖父母、子女、媳婦、女婿、孫子女、孫媳婦、孫女婿、兄弟姊妹及其配偶(兄嫂、弟媳、姊夫、妹夫)等有繼承權之人或與繼承有關係之人。       該局舉例說明,甲君有感媳婦乙君長年照顧,分別於107年12月及108年12月各匯款200萬元贈與媳婦乙君,因均未超過當年度免稅額220萬元,甲君該二年度皆無申報及繳納贈與稅,嗣甲君於109年6月死亡,繼承人未將其贈與媳婦乙君之400萬元現金併入遺產總額申報,經該局查獲,除補稅外並處罰鍰,繼承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該局解說相關法令後,已撤回復查申請。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申報遺產稅時,應特別注意若被繼承人死亡前2年內對特定近親有贈與財產情事,依法應視為遺產,須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申報遺產稅。(資訊來源:北區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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